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合租泉州市鲤城区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店面,各自经营、各负盈亏。被告章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合股做生意,被告章某某占有40%的股份,第三人梁某某占有60%的股份。2013年9月7日晚上,因被告章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产生纠纷,被告章某某授意其弟弟被告章某将原告李某某存放于其与第三人梁某某合租的泉州市鲤城区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店面内的所有物品搬运一空。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8日报警,警察告知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律师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后,于2014年2月20日将章某某和章某告到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各项物品。
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某的大部分请求。
判决宣告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目前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自此本案获得圆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