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姜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于2014年9月3日将姜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某告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款项2009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资金占用利息。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姜某公司在收取货款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未足额交货,原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00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姜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货款20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姜某(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结:本律师代理的原告方陈某获得胜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