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公正的概念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主体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公正司法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与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以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法官并非公正司法唯一主体,因为检察官对审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具有监督职能,所以也应属于公正司法的主体。
三、司法公正的意义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前提保证。司法公正能够真正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从而使得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同时,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与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各项社会事业要求与保证;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
四、促进司法公正的途径
(一)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是司法公正的组织保障
首先从源头抓起,杜绝低素质、低品质的人员进入法院,而应保障法院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够专业的优秀法官队伍。其次是做到全国法院一盘棋,让法院受垂直领导,脱离地方政府的种种牵制,从人事、经费、编制完全脱离地方政府限制,让审判权完全独立,这样会让司法公正得到更全面的实现。再次就是应提升法院的地位,让其完全按照宪法所设立“一府两院”的模式地位重新构建法院,让法院的地位与政府完全平等、并列,而不是成为政府的附庸,处处受政府掣肘,受政府的指挥。最后就是应该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关键是待遇,只有待遇提高让法官一家人的生活衣食无忧,比较宽裕,法官才不会因生活困窘而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才能更好地公正司法。
(二)社会大众的公正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外在动力
社会有良好的公正意识就一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的,它是司法的外在环境,如果社会的意识是畸形的,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会受到不应有的责难。病态的社会意识必将妨碍司法公正。畸形的社会意识是从多方面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影响的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认识与评判,必然会影响法官的裁决,其次是形成不当的社会舆论,构成不良的社会舆论环境,使即使是公正的司法也被曲解或误解。社会仅有公正意识还不够,还应当有追求司法公正的社会良知和良触。对于不公的司法,社会应当有足够的舆论监督。
(三)司法人员的品德锤炼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司法公正要得以实现,首先要依赖司法工作者品德锤炼。司法人员面对各种诱惑和影响,要做到风雨不动安如山,必须依赖其定力。这种定力来自于司法官员自身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良好的法律修养。司法人员的品德修养如同其他官员的品德修养一样,对于司法公正与否极为重要。没有良好德行的人,一定做不了好法官。这里的“好”首先便是道德意义上的好。没有为人之德的人,必然没有为官之德。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的忠诚首先取决于其道德水平。愈是缺乏道德修养的人就愈是胆大妄为、肆无忌惮,没有什么法律他可以因道德的约束而不违反。
(四)法律工作者的法学修养是司法公正的基本需求
法律工作者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理论功底和法律制度知识。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理论掌握的好差,对于其司法有极为重要的影响。目前一些法律工作者对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束手无策,一次又一次地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因法律工作者的无知而彻底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法律工作者理论欠缺的表现和恶果。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制度的了解范围与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状况。法律现象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制度与制度间也是紧密联系。法律工作者对于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乃至执行等法律理论和制度仅局限于自己所从事的审判工作的方面,就必然是欠缺的,这样,会严重妨碍司法的科学性,也就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的价值在于正义与秩序,而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法官的公正执法来实现,所以良法还须良治。没有司法公正,良法就会成为恶法。没有司法公正,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权威的社会规则与社会规范,社会纠纷就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就得不到化解,社会关系就得不到调整,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如果法律都没有了权威,社会生产生活则不能正常进行,社会就难以稳定和谐。因此平安中国离不开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离不开公正司法。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追求。